豬突雞肋 發表于 2012-5-8 19:31 ![]()
LZ看得應該是司法考試的書籍。
感覺你完全搞亂了概念體系。。。。。
首先犯罪過程都要有犯意產生,犯罪準 ...
謝謝樓主每次都能給我這么詳細的解答,,,呵呵,,,但是沒懂啊,,我還是老老實實的繼續看我的書吧。。。。。以下內容是我再網上找到的,,,感覺還挺不錯的,,,,發上來啊。
9月2日在西政人論壇的“西南會客廳”中,陳光武律師對我“行為犯結果犯的區分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觀點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考慮到這個問題具有較普遍的意義,現將給他的短信轉發于下: 陳光武:1、刑法理論上的行為犯、結果犯的劃分,就是為了合理區分罪與非罪的邊沿、界限而作的必要的理論定性。在犯罪是否成立問題上不考究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就確定犯罪成立,這是您的誤區之一; 陳忠林:1.在我國刑法理論中,“行為犯”與“結果犯”均有兩種不同的含義: 1)作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行為犯”與“結果犯”。這個意義上的“行為犯”,是指只要求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不要求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犯罪類型;而“結果犯”則是指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犯罪類型。這個意義上的行為犯與結果犯,有幫助司法實踐區別罪與非罪的作用。 2)作為犯罪既遂必要條件的行為犯與結果犯。這種意義的“行為犯”是指要求以特定行為實施完畢(實際上是主體存在狀態發生特定變化)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類型(如脫逃罪的行為人逃出合法的控制范圍外);“結果犯”則是指要求發生特定危害結果(實際上是犯罪對象的發生特定變化)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類型(如故意殺人罪中被害人的死亡)。這一意義上的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別,具有幫助司法實踐正確認定犯罪是否既遂的作用。 2.刑法第101條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本法總則適用于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這意味,只要沒有法律特別規定,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刑法第22-24條規定的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態,即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不以特定危害結果犯罪的發生作為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在犯罪是否能夠成立的問題上,只要沒有法律的特別規定,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是“行為犯”,都不存在必須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作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結果犯”問題。 3.由于根據刑法第14條、第22-24條、第101條,在犯罪成立的問題上,直接故意犯罪都是“行為犯”,都不存在必須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犯罪作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結果犯”問題。所以,在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上,“理論上的行為犯、結果犯的劃分”,不是“為了合理區分罪與非罪的邊沿、界限而作的必要的理論定性”,而是為了正確地地認定犯罪的既遂形態與未遂、中止形態。 在認定直接故意犯罪的是否成立的問題上,您一定要把與此無關的“行為犯”和“結果犯”等概念拉進來,這是您的誤區之一。 陳光武:您堅持李莊是直接故意犯罪,卻又否認關于306條究竟是行為犯、結果犯的討論,認為是偽命題,這是您誤區之二。 1.你顯然誤解了我的觀點。因為在我從來沒有“否認關于刑法第306條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討論”。在與你和其他網友的交談中,我一直堅持的觀點是: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對于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犯罪成立而言,討論該條規定的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完全是一個偽命題。 2.堅持直接故意的情況下,討論刑法第306條規定的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對認定該罪的成立而言完全是一個偽命題,顯然并不等于“否認”該條規定的“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討論”。因為,盡管認定直接故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犯罪,并不需要借助“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概念,但是,如果沒有弄清楚該條規定的犯罪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我們就不可能正確地認定該罪的犯罪既遂。 3.根據刑法第101條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本法總則適用于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由于現行法律中并沒有排除刑法第306條適用刑法第22-24條的特別規定,所以,在直接故意的情況下,該條規定的犯罪應該存在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同其他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一樣,認定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犯罪預備、未遂、中止成立,都不要求以刑法規定的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為必要條件。所以,即使該條規定的犯罪是“結果犯”,即要求發生現有證據已經被毀滅,偽造的證據已經實際存在,或者證人的證言已經被改變等犯罪結果,這些結果也只具有認定犯罪是否既遂的意義。對于成立該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而言,只要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直接故意支配下實施了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該行為就具備了構成刑法第306條規定犯罪全部必要條件。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才認為:對于是否成立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直接故意犯罪而言,討論該條規定的內容究竟是需要結果才能既遂的結果犯,還是不需要特定結果就能既遂的行為犯,是一個沒有意義的偽命題。 結論:堅持認為只有先解決了刑法第306條規定的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問題,才能解決該條規定犯罪的是否成立問題,這是您的誤區之二。
陳光武:3、您堅持直接故意犯罪是無需考究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您同時堅持李莊應是終止。這是您的誤區三.。不考究結果何來終止。 陳忠林:1.你又誤解了我的意思,因為在與你和網友的交談中,我從來沒有說過“直接故意犯罪是無需考究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我一直堅持的觀點是:由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以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為必要條件,所以(除13條但書規定的情況外)行為犯與結果犯的討論,只有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既遂的意義,沒有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的意義。 2.特定危害結果是否發生,盡管不是直接故意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卻是犯罪既遂成立的必要條件。只有在特定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的情況下,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態,即在特定危害結果沒有發生之前,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因此,堅持特定危害結果發生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堅持對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而言,行為犯與結果犯的討論是一個偽命題,不但與堅持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中止形態并不矛盾,并且是前者邏輯的必然。 結論:正如我在前面的帖子里就已經給您指出的那樣,您顯然將行為犯與結果犯在區分直接故意犯罪形態上的意義,與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意義混為一談了。這是您的誤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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