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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關于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的關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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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2-5-8 16: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傳統的刑法理論,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是指分則條文就單獨的既遂犯所規定的構成要件,(這句話可不可以理解為犯罪成立就是犯罪既遂呢?)刑法分則又把不同的犯罪分為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也就是說,刑法分則把每個具體犯罪的具體成立條件(在此意義上也是既遂條件),都已經規定了。          那么,針對結果犯,比如故意殺人罪,如果最后沒有出現死亡的結果,比如是重傷,輕傷或無傷,定罪的時候還是定的故意殺人罪未遂。那么根據什么來定故意殺人罪的未遂的呢?都沒出現死亡的結果,你怎么知道我就是想殺他的呢?我也可能就是想殺害他的?        就是根據“殺人”這一行為的嗎?      其實我就是想問,根據傳統的理論,定罪的時候,在成立,既遂,未遂之間有沒有先后順序?   此時,危害結果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嗎?此時的危害結果怎么理解?
柏浪濤的那本書大概是這樣的:一般犯罪的成立都要求有危險結果,但是有些犯罪的成立要求有實害結果。    這句話前部分“一般犯罪的成立都要求有危險結果”可不可以理解為“危險結果是有些犯罪成立(分則明文規定需要出現實害結果和過失犯罪除外)的必要要件”。也就是說,成立犯罪,必須要有危險結果的產生,它是必須需要的。        也可以理解為,危險結果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需要產生危險結果(這樣理解對嗎?)。然后,再根據是否發生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行為性質所決定的實害結果來確認是否既遂。也就是說,先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判斷的標準是產生了危險結果),然后在此基礎上在判斷是既遂還是未遂(判斷標準是是否出現行為行為性質所決定的實害結果)。
這里的危險犯結果犯就是判斷既遂與否的問題了。     那么,根據柏的觀點,是不是可以理解為,犯罪成立與犯罪既遂就是危險結果與實害結果的對應關系?也就是說,刑法分則規定的是,犯罪既遂而不是犯罪成立的標準。(這好像和舊理論不一樣)。


:寫的比較亂,原因很簡單,因為思維本來就很混亂,每個老師書上寫的都不一樣,叫我們學生怎么辦呀?上面除了有波浪線的是書上的原話,其余的都是根據自己的思維整理的, 所以有可能每句話都是錯的?就是希望大家能夠改正出來? 概括一下,其實問題就兩個:1,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的關系問題。2,危害結果是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考試的話,我該怎么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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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2-5-8 18:55 | 只看該作者
的確亂啊。

犯罪成立不一定犯罪即遂,否則也就無所謂即遂、未遂、預備、中止了。
危害結果不是所有犯罪的必備要件,否則就無所謂行為犯、舉動犯、危險犯、結果犯了。

另外給個建議,沒必要去看一些專門研究刑法的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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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都喊我叫“豬哥”,其實我姓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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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2-5-8 19:31 | 只看該作者
xaaaaaaaaaaaaaa 發表于 2012-5-8 18:55
的確亂啊。

犯罪成立不一定犯罪即遂,否則也就無所謂即遂、未遂、預備、中止了。

LZ看得應該是司法考試的書籍。
感覺你完全搞亂了概念體系。。。。。
首先犯罪過程都要有犯意產生,犯罪準備,犯罪實行,犯罪結果發生的過程,只不過刑法在制定過程中,立法者對不同種類的犯罪行為容忍的態度不同,依次從低到高,分別是舉動犯(只要有行為立刻既遂),行為犯(只要有一定的實行行為,就構成本罪),危險犯(實行行為達到一定的危險,才構成既遂),結果犯(實行行為達到行為人預期的目的或者發生實害才構成既遂),按照犯罪劃分的類型從少到多也依次是舉動犯,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所以討論危險可能和實害結果要放在這個體系中來討論。比如危險犯中,當行為構成一定危險可能時,就達到既遂,之后結果真的產生了,會構成加重處罰要件,升格法律量刑幅度。而結果犯,只有達到法律上預設的結果時才達到既遂,之前的危險可能如果沒有發生,只能按照未遂來處理。
而所謂舊派理論講究的是刑法三階層理論,刑法要件的該當性,對照刑法的構成,做形式判斷,根據外在行為直觀判斷,比如甲殺了乙,判斷可能構成殺人罪;第二違法性,看看是否具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被害人承諾,自力救濟,公務行為,職業行為等等刑法上規定的阻卻違法**由;第三步判斷有責性,對方是否符合刑事處罰年齡,是故意,過失還是意外事件,有無違法認識可能性,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等等,經過三層判斷,才能確定一個人有罪再施以刑罰。
判斷一個行為構成何罪,即便是舊理論也是要首先看待對方的行為可能構成何罪,在考察對方的主觀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追求何種犯罪目的,并考察這種目的是否是真實的客觀的認識,而不是陷入了一定的認識錯誤之中,之后再主客觀相統一,來確定該人構成何罪,且構成何種狀態,一般確定了何罪,也就確定了其屬于何種類型犯罪,不存在你說的判斷標準。。。。。
感謝滅絕師太一路保佑。。。。。。
哥不是教育部,不是研究生院,不是法學院。。。。哥只是個窮學生,所以分數線,錄取人數這類的消息打死哥哥也不知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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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2-5-8 20:09 | 只看該作者
你看的書太深奧,法碩考試沒那么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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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12-5-8 23:14 | 只看該作者
xaaaaaaaaaaaaaa 發表于 2012-5-8 18:55
的確亂啊。

犯罪成立不一定犯罪即遂,否則也就無所謂即遂、未遂、預備、中止了。

的確亂啊。      (呵呵。其實我用word編輯的時候沒這么亂的,只是后來發到帖子上的時候加粗加顏色的都沒了,使本來就很亂的思維,顯得更加亂了。)

犯罪成立不一定犯罪即遂,否則也就無所謂即遂、未遂、預備、中止了。  (既遂,未遂,預備,中止也叫犯罪成立,只不過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構成,這我知道。  其實我想問的是,判斷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有沒有先后順序?比如故意殺人罪未遂,既然沒有出現死亡這個結果,那么是根據什么來判斷故意殺人罪的?好吧,,還是很亂。)

危害結果不是所有犯罪的必備要件,否則就無所謂行為犯、舉動犯、危險犯、結果犯了。(其實我是寫的“危險結果”,不是危害結果。這好像有修舊理論的區分的,結論也不一樣。)

另外給個建議,沒必要去看一些專門研究刑法的書籍。 (本來不想看的,指南看的我越來越迷糊,買了本司考書看了下,更迷糊,主要的是好多結論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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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12-5-8 23:37 | 只看該作者
豬突雞肋 發表于 2012-5-8 19:31
LZ看得應該是司法考試的書籍。
感覺你完全搞亂了概念體系。。。。。
首先犯罪過程都要有犯意產生,犯罪準 ...

謝謝樓主每次都能給我這么詳細的解答,,,呵呵,,,但是沒懂啊,,我還是老老實實的繼續看我的書吧。。。。。以下內容是我再網上找到的,,,感覺還挺不錯的,,,,發上來啊。



9月2日在西政人論壇的“西南會客廳”中,陳光武律師對我“行為犯結果犯的區分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觀點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考慮到這個問題具有較普遍的意義,現將給他的短信轉發于下:

陳光武:1、刑法理論上的行為犯、結果犯的劃分,就是為了合理區分罪與非罪的邊沿、界限而作的必要的理論定性。在犯罪是否成立問題上不考究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就確定犯罪成立,這是您的誤區之一;

陳忠林:1.在我國刑法理論中,“行為犯”與“結果犯”均有兩種不同的含義:

1)作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行為犯”與“結果犯”。這個意義上的“行為犯”,是指只要求行為人實施特定行為,不要求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犯罪類型;而“結果犯”則是指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犯罪類型。這個意義上的行為犯與結果犯,有幫助司法實踐區別罪與非罪的作用。

2)作為犯罪既遂必要條件的行為犯與結果犯。這種意義的“行為犯”是指要求以特定行為實施完畢(實際上是主體存在狀態發生特定變化)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類型(如脫逃罪的行為人逃出合法的控制范圍外);“結果犯”則是指要求發生特定危害結果(實際上是犯罪對象的發生特定變化)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類型(如故意殺人罪中被害人的死亡)。這一意義上的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區別,具有幫助司法實踐正確認定犯罪是否既遂的作用。

2.刑法第101條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本法總則適用于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這意味,只要沒有法律特別規定,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刑法第22-24條規定的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態,即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不以特定危害結果犯罪的發生作為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在犯罪是否能夠成立的問題上,只要沒有法律的特別規定,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是“行為犯”,都不存在必須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作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結果犯”問題。

3.由于根據刑法第14條、第22-24條、第101條,在犯罪成立的問題上,直接故意犯罪都是“行為犯”,都不存在必須以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犯罪作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結果犯”問題。所以,在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上,“理論上的行為犯、結果犯的劃分”,不是“為了合理區分罪與非罪的邊沿、界限而作的必要的理論定性”,而是為了正確地地認定犯罪的既遂形態與未遂、中止形態。

在認定直接故意犯罪的是否成立的問題上,您一定要把與此無關的“行為犯”和“結果犯”等概念拉進來,這是您的誤區之一。

陳光武:您堅持李莊是直接故意犯罪,卻又否認關于306條究竟是行為犯、結果犯的討論,認為是偽命題,這是您誤區之二。

1.你顯然誤解了我的觀點。因為在我從來沒有“否認關于刑法第306條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討論”。在與你和其他網友的交談中,我一直堅持的觀點是: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對于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犯罪成立而言,討論該條規定的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完全是一個偽命題。

2.堅持直接故意的情況下,討論刑法第306條規定的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對認定該罪的成立而言完全是一個偽命題,顯然并不等于“否認”該條規定的“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討論”。因為,盡管認定直接故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犯罪,并不需要借助“行為犯”與“結果犯”的概念,但是,如果沒有弄清楚該條規定的犯罪究竟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我們就不可能正確地認定該罪的犯罪既遂。

3.根據刑法第101條規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本法總則適用于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由于現行法律中并沒有排除刑法第306條適用刑法第22-24條的特別規定,所以,在直接故意的情況下,該條規定的犯罪應該存在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同其他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一樣,認定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犯罪預備、未遂、中止成立,都不要求以刑法規定的特定危害結果發生為必要條件。所以,即使該條規定的犯罪是“結果犯”,即要求發生現有證據已經被毀滅,偽造的證據已經實際存在,或者證人的證言已經被改變等犯罪結果,這些結果也只具有認定犯罪是否既遂的意義。對于成立該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形態而言,只要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直接故意支配下實施了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該行為就具備了構成刑法第306條規定犯罪全部必要條件。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才認為:對于是否成立刑法第306條規定的直接故意犯罪而言,討論該條規定的內容究竟是需要結果才能既遂的結果犯,還是不需要特定結果就能既遂的行為犯,是一個沒有意義的偽命題。

結論:堅持認為只有先解決了刑法第306條規定的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問題,才能解決該條規定犯罪的是否成立問題,這是您的誤區之二。


陳光武:3、您堅持直接故意犯罪是無需考究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您同時堅持李莊應是終止。這是您的誤區三.。不考究結果何來終止。

陳忠林:1.你又誤解了我的意思,因為在與你和網友的交談中,我從來沒有說過“直接故意犯罪是無需考究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我一直堅持的觀點是:由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以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為必要條件,所以(除13條但書規定的情況外)行為犯與結果犯的討論,只有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既遂的意義,沒有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是否成立的意義。

2.特定危害結果是否發生,盡管不是直接故意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卻是犯罪既遂成立的必要條件。只有在特定危害結果沒有發生的情況下,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形態,即在特定危害結果沒有發生之前,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情況。因此,堅持特定危害結果發生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堅持對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而言,行為犯與結果犯的討論是一個偽命題,不但與堅持直接故意犯罪存在犯罪中止形態并不矛盾,并且是前者邏輯的必然。

結論:正如我在前面的帖子里就已經給您指出的那樣,您顯然將行為犯與結果犯在區分直接故意犯罪形態上的意義,與認定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意義混為一談了。這是您的誤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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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于 2012-5-8 23:38 | 只看該作者
michelle223 發表于 2012-5-8 20:09
你看的書太深奧,法碩考試沒那么難的

謝謝你啊,,,,我沒看多深的書,,,就是不大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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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 2012-5-9 18:38 | 只看該作者
呵呵。我給的解釋不是從理論上來說的。只不過我覺得這樣便于理解。當前主要目標是考上,不必追究太深。你要是對犯罪論很有興趣的話,可以等考上后主力研究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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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吧難道不是法碩研友的聚集地嗎? 怎么會有這么多大神的存在,13年的我倍感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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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克晨 發表于 2012-5-8 23:38
謝謝你啊,,,,我沒看多深的書,,,就是不大懂,,,,,,

這種問題你就別糾結了 司考和法碩觀點是天地的區別!

考法碩就按照法碩的觀點來判斷犯罪成立 用法碩觀點判斷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別套司考的,司考刑法難度是遠遠大于法碩的,因為理論變得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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