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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講 法律行為 {庖丁解牛}本講主要講授民法上的法律行為,重點內容頗多,均系考試重點。例如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準法律行為問題,法律行為分類問題及意義,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等
一、法律行為概述及與相關概念比較(2019年必考指數★★★,名詞、簡答) 2、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 事實行為,是指行為結果是否發生以及如何發生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人的行為。二者區別如下 (1)是否適用行為能力不同:法律行為以行為人有相應的行為能力為有效要件,而事實行為不要求行為能力為其生效要件; (2)是否能夠適用代理不同:法律行為能夠代理,而事實行為不能代理,僅僅能夠適用輔助制度; (3)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同:法律行為要求必須有意思表示,而且法律行為的后果是行為人預設在意思表示之中,而事實行為沒有意思表示,其后果不是行為人預設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3、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 準法律行為,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結果的當事人的表示行為。準法律行為的種類包括催告、通知或者告知。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區別如下: (1)從概念上說,準法律行為完全不是法律行為,僅類似于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某些規則可以準用; (2)雖然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的共同點在于都具有意思表示,都要求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但法律后果發生的根據卻存在較大的不同:法律行為之所以能夠產生某種法律后果,是因為行為人具有產生這種法律后果的愿望,并將這種愿望表達出來;而準法律行為雖有意思表示行為,但這種后果并不包含在意思表示中,該表示行為的后果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點撥難點】關于法律行為規則對于準法律行為的類推適用問題。有關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瑕疵等是否準用于準法律行為,根據準法律行為規定所關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答案。具體來說:第一,有關行為能力的規定——當有關行為能力的規定其立法目的也適合于準法律行為時,允許類推;第二,有關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當法律規定的有關意思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則也適合準法律行為時,允許類推適用。
二、法律行為的分類 (二)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2019年必考指數★,名詞、簡答) 1、法律概念 所謂負擔行為是指使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或者另若干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可以通過合同行為表現出來,也可以通過單方法律行為的方式表現出來。所謂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項現存權利的法律行為。
2、二者區別 (1)法律后果不同。負擔行為產生債法上的后果,即直接產生請求權;而處分行為則產生權利直接變動的結果,有的是物權的變動,有的則是準物權的變動。 (2)適用的法律原則的不同。處分行為要求處分的客體在處分前必須確定;而負擔行為,特別是種類物之債,并不要求特定。 (3)對處分人的要求不同。法律不僅要求處分人有行為能力,而且要求處分人具有處分權,其處分行為才能生效。與此相反,任何人都可以從事負擔行為,法律僅僅要求其具備行為能力。 (4)是否要求公示不同。對于物權法上的處分行為,法律一般要求公示,即處分行為必須通過某種公示手段表現出來;而負擔行為一般不要求公示。 判斷負擔行為還是處分行為關鍵是物權是否發生變動。例如買賣如果簽訂買賣合同,達成買賣協議,則屬于負擔行為。而如果交付買賣物與交付貨幣,則屬于處分行為。
3、區分的意義 (1)對于理解交易過程具有重要意義。處分行為具有分配屬性,法律后果對于有關權利的歸屬作出變更而改變財物的歸屬,處分行為的效果是絕對的,可以對抗任何人;負擔行為使人僅僅相對于另一個人或者另一些特定人承擔義務,故僅具有相對的效果。 (2)構成了公示公信原則的基礎。處分行為的效果是絕對的,具有可以對抗所有人的效力,其必須通過特定的方式讓人知曉,即公示原則;負擔行為不具有對抗效力,具有相對的效力,故不需要公示。
4、說明的問題 (1)民法明確區分為債編和物權編模式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劃分是必然的結果。負擔行為在債法上的效力是產生請求權,處分行為則是支配權的體現。 (2)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劃分不能囊括所有法律行為。例如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因其標的非權利義務本身,故難以歸類于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中。 (3)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是僅從一方當事人定義的;
三、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2019年必考指數★★★,簡答) (二)法律行為的生效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不要求意思表示真實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
五、法律行為的無效(2019年必考指數★★★,簡答) (一)法律行為無效概述 1、法律行為無效的概念 法律行為的無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標準(條件)對于已成立的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后所得的否定性結論。
2、法律行為無效與效力待定的區別 (1)制度目的不同:無效制度是法律對個人行為的控制,而效力待定則有的是當事人自己對法律行為的控制(如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有的則是因第三人有決定權而尚未實施決定的行為(如同意和追認),可以將其歸于私人控制。 (2)法律規定的發生原因不同。 (3)效果不同:效力待定是有可能發生預設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而無效則是已經確定地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
3、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的區別 (1)法律對待它們的態度是不同的:無效反映了法律的否定性態度;而可撤銷則反映了法律將法律行為的命運交給有撤銷權的一方來決定。 (2)適用的原因是不同的:總的來說,無效的原因多是因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法規,違反社會利益、國家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可撤銷的原因多是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且多與意思瑕疵有關。
(二)法律行為無效的原因 1、《民法總則》的規定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4)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5)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2、《合同法》的規定 《合同法》第52條:“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②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④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法律行為無效的后果 1、一般法律后果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即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2、具體法律后果 (1)合同自始不具有約束力; (2)恢復原狀; (3)基于締約過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六、法律行為的可撤銷與可變更 (一)法律行為的可撤銷與可變更的原因 1、《民法總則》的規定 (1)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2)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3)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5)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2、《合同法》的規定 《合同法》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①因重大誤解訂立的;②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二)可撤銷的法律行為的性質 可撤銷的法律行為是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并且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僅僅是因為該有效的法律行為存在瑕疵,法律賦予受損害一方行使撤銷權。
(三)撤銷權的行使 1、撤銷權的性質 撤銷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如果以訴訟方式進行則為形成之訴。 (1)撤銷權不得與法律行為分離而單獨轉讓,可以隨著法律行為的概括承受而轉移; (2)撤銷權不得附條件或者期限。
2、撤銷權人 撤銷權人包括:①重大誤解人;②受欺詐人;③受脅迫人;④乘人之危的受害人;⑤顯失公平的受害人。
3、撤銷權行使的期間 撤銷權行使的時間1年:《合同法》第55條規定,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為一年,自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起算。
4、撤銷權行使的方式 撤銷權人應該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提出申請。如果撤銷權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關提出申請,而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
5、撤銷權行使的后果 法律行為被撤銷后,其法律后果與無效相同。
6、撤銷權的消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3)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7、可撤銷與可變更 《民通意見》第73條: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合同法》第54條第3項: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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