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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論壇

標題: 【23云大考研】635/809法學上岸學姐重點知識講解! [打印本頁]

作者: 云大考研校    時間: 2022-8-13 09:55
標題: 【23云大考研】635/809法學上岸學姐重點知識講解!
今天學姐給大家分享一下法學碩士初試的學習經驗。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把基礎的課程看完,因為現在已經是八月份了,大家一定要在八月之前過完一遍,才能趕上復習的進度。今天我們講的民法學是根據基礎課程當中的內容編排來講的,也是分為了六編。



第一編,是民法總論,第二編是物權,第三編是合同,然后是第四編人格權。在強化課程當中,稍微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這樣一個方面,因為去年我國出臺了個人信息保護法,所以針對這部分內容,我們在基礎課程當中第四編講的人格權的內容還是比較詳細的。我們就針對性的來講第五編,也是婚姻,家庭與繼承這個的話,我們主要講的是與繼承的有關內容,根據歷年的考察情況來看,婚姻家庭和繼承考察的相對于其他幾編來說沒有那么多,所以我們也稍微做了那么一點省略。但是大家下去復習的時候也可以自己針對性來看。第六編就是侵權責任的一個內容,我們之前有講過。競選責任或者是合同都都是很有可能出在案例分析題當中的。所以我們第六編競選責任當中,我們就詳細的講競選責任。比如說雇主的責任,以及產品責任等。



第一編:民法總論

第一節:民法基礎理論


一:民法的概念

形式意義上的民法:民法典
實質意義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規范,涵蓋所有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人身關系和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
《民法典》第二條從調整對象和任務的角度,給民法下了一個定義,即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民法的調整對象
第一,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人身關系。
第二,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



三、民法的淵源
民法的淵源是指民事法律規范借以表現的形式,它主要表現在各國家機關根據其權限范圍所制定的各種法律規范文件之中。
主要淵源:
憲法;民事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

、單行條例;規章;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不違背公序良俗的習慣(《民法典》第10條: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節 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民事主體所進行的各項民事活動,不僅要遵循具體的民法規范,還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
1、平等原則
2、自愿原則
3、公平原則
4、誠實信用原則
5、公序良俗原則
6、綠色原則
問題:民法各項基本原則之間的關系?

第三節 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核心內容的社會關系,是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分類

1、人身法律關系和財產法律關系
區分的意義:
兩類關系中權利的性質不同:可否轉讓;
對這兩類關系的保護方法不同:返還原物、賠償損失/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2、絕對法律關系和相對法律關系
區分的意義:
有利于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義務人及其義務,從而更好地適用法律。
3、物權關系與債權關系
區分的意義:
物權和債權作為兩類基本的財產權有不同特點。根據這種分類,民法中建立了物權法和債權法兩種財產法律制度,分別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律調整。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關系主體
簡稱民事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系的人。在我國民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國家。
2、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主要包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可以行使的權力、負擔的義務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
民事權利是經由民法規范或法院判決類型化的自由,基于這種自由,民事主體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獲得法律上的利益。
民事義務,是法律上拘束的類型化。這種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意志產生,通常要求民事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以買賣合同為例,當事人通常要負擔以下類型的民事義務
(1)主合同義務
即直接決定民事主體之間交易類型的民事義務。一般屬于約定義務。
(2)從合同義務
即輔助主合同義務實現債權人交易目的的民事義務。如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一般也屬于約定義務。
(3)附隨義務,即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產生的民事義務。如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一般屬于法定義務。
(4)不真正義務,又稱間接義務,是法律要求民事主體謹慎對待自身利益的民事義務。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一般屬于法定義務。


3、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是指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主要有人身利益、物、權利、行為、智力成果、商業標志、地理標志等。

三、民事法律事實
是指民法認可的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現象。
1、事件。是指與當事人的意志無關,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觀現象。如人的死亡、物的自然滅失、國家的征收。
2、行為。是指當事人有意識的活動。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準民事法律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有助于確定民事法律關系相關事實因素的意思表示或事實通知行為。如催告、通知、寬恕。
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的一定行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構成要件,不管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確立、變更或消滅某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都會由于法律的規定,從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

第四節 民事主體制度

一、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

二、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蹤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自然人失蹤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一,須有自然人失蹤達2年的事實。第二,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第三,須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2)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不發生繼承也不發生與人身有關的民事法律關系。
(3)失蹤宣告的撤銷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請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宣告自然人死亡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一,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達法定期間。第二,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第三,須由人民法院進行宣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與其配偶之間婚姻關系消滅;其繼承人可以繼承其遺產;受遺贈人可以取得遺贈。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三、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1、法人的分類主要有:

公法人和私法人(以法人設立的目的及所依據的法律不同)
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礎為標準)
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以法人設立的目的為標準)
我國現行法人對于法人的分類: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 特別法人
2、公司人格否認制度
又稱“揭開公司面紗”,是指對照法人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某一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貫徹形式上的獨立性,會導致違反了正義、衡平的后果,可以在特定的具體案件中,否認其法人人格,將公司與其股東在法律上視為同一體。
《九民紀要》當中規定了適用情形:人格混同;控股股東過度控制或支配;經營資本顯著不足。
法人人格否認的后果:
縱向否認: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優先責任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橫向否認:關聯企業之間發生財產混同與人格混同,相互否認關聯企業之間的獨立人格,讓所有企業對該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九民紀要》第11條第2款。)

第五節 民事權利

一、民事權利的概念
關于民事權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
1、主觀說。認為權利的本質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夠自由活動或能夠任意支配的范圍。
2、客觀說或利益說。認為權利的本質就是法律保護的利益。
3、法力說。認為權利的本質為法律上之力,這是由法律所賦予的一種力量,憑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標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說。認為某人有用某一項權利,意思是說他能依法享有什么,或者應該享有什么。
權利就是服務于民事主體特定利益的實現或維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證實現的自由。

二、民事權利的分類

1、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
根據權利的作用,民事權利可以區分為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
支配權是指可以對權利的客體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如物權。
支配權的特點表現在:第一,其客體通常是特定的。第二,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第三,支配權的實現不需要義務人的積極行為,但義務人不得實施妨礙支配權實現的行為。第四,支配權因支配而產生排他性的效力。支配權常常是確認之訴的對象。
請求權,是指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如債權的請求權、非債權的請求權等。其中債權的請求權屬于獨立請求權,可以獨立存在;非債權的請求權,像停止侵害請求權、排除妨礙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返還財產請求權等。非獨立請求權通常不得單獨轉讓,應結合可轉讓的權益一并轉讓。
請求權的特點是:第一,具有相對性,請求權都是發生在特定相對人之間的一種權利。第二,具有非公示性。第三,請求權作為獨立的實體權利,連接了實體法和程序法。因為民事訴訟得被區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給付之訴是這三種訴訟的核心,而給付之訴的基礎就是請求權。
抗辯權,是指對抗請求權的權利。抗辯權依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得區分為永久抗辯權和延期抗辯權。所謂永久抗辯權是指該項抗辯權的行使可以永久地阻止某項請求權的實現。如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采抗辯權發生說,這種時效抗辯權即屬永久的抗辯權。所謂延期抗辯權是指可以暫時阻止某項請求權實現的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以及一般保證。
特點:第一,其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
第二,其作用在于對抗對方的請求權;
第三,其行使必須以請求權的行使為前提。
形成權,是指當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如追認權、撒銷權、抵銷權等。根據形成權的行使是否需要通過訴訟程序,可以將形成權區分為簡單形成權與形成訴權,前者如合同解除權,后者如債權人的撤銷權;根據形成權的行使是著眼于消滅一特定的法律關系還是形成一特定的法律關系,可以將形成權區分為消極形成權與積極形成權,前者如抵銷權,后者如追認權、優先購買權等。
形成權的特點是:第一,依據權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夠使既存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第二,其效力的發生不需要相對人作出某種輔助行為或共同行為。第三,其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第四,其不能與其所依附的法律關系分離。第五,其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


2、絕對權與相對權
根據權利人可以向其主張權利實現的義務人的范圍,民事權利可以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絕對權的義務人不確定,權利人無須通過義務人實施定的積極協助行為即可實現的權利,如所有權、人格權。又稱為對世權。
相對權是指義務人為特定人,權利人必須通過義務人積極地實施或不實施定行為才能實現的權利,如債權,又稱對人權。
區分絕對權和相對權的意義主要在于:第一,對兩種權利的保護方法不同。在傳統民法上,除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外,尚有絕對權保護請求權制度發揮對絕對權的保護作用。對相對權的保護則無類似制度。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明確認可絕對權保護的請求權,而是用基于侵權的請求權制度取代絕對權保護的請求權。
第二,在權利被侵害時,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條件不同。在通常情形下,只要侵權行為人存在過錯,即應對其侵權行為給絕對權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人對相對權人(如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學界通說主張需侵權行為人存在侵害債權的故意。


3、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社員權
人身權,包括以人格利益為保護對 的人格權和以身份利益為保護對象的身份權。
財產權,以享受社會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為內容的權利,都是財產權。
知識產權,權利人就特定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這些客體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地理標志;商業密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動植物新品種等。
社員權,民法中社團的成員基于其他成員的地位與社團發生一定的法律關系,在這個關系中,社員對社員享有的各種權利的總體,成為社員權。


4、主權利、從權利
以權利的相互關系為標準,可將民事權利分為主權利和從權利。主權利是指在相關關聯著的兩個民事權利中可以獨立存在的權利。從權利是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其前提的權利。
區分意義:主權利轉移或消滅,從權利也隨著轉移和消滅。


5、既得權、期待權
根據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備,可以分為既得權與期待權。前者是指成立要件已經全部具備的權利;后者是處于向既得權過渡階段的權利,是指權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備,但將來完全可能具備的權利。

第六節 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
1、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以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數量為標準,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分為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單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根據一項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又區分為:須向特定人進行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如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的行為;以及無須向特定人進行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如拋棄動產所有權的行為。
第二,多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通常需要兩項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和決議。
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需要兩項內容互異但相互對應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合同行為、遺贈撫養協議、委托監護協議、收養協議等。
共同行為,又稱協定行為,是兩個以上當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兩個以上的合伙人訂立合伙合同的行為,即為共同行為。
決議,是指多個民事主體在表達其意思表示的基礎上遵循表決程序,依據表決原則作出決定。2、主民事法律行為和從民事法律行為。
以民事法律行為之間的相互依從關系為標準,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主民事法律行為和從民事法律行為。
(1)主民事法律行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存在就可獨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2)從民事法律行為,指從屬于其他民事法律行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為。
從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效力取決于主民事法律行為。
主民事法律行為未成立,從民事法律行為無由成立。主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將導致從民事法律行為不能生效。
3、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在比較法上,存在以法律行為的內容為標準,將法律行為區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立法例。
(1)負擔行為,是指使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或另若干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的法律行為。負擔行為的首要義務是確立某種給付義務,即產生某種債務關系。因此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
(2)處分行為,指以引起現存權利的直接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以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是指準用物權行為相關法律規則的處分行為,即以直接引起債權等權利移轉、消滅為目的的處分行為,如債的免除、債權讓與等行為。(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不認可此種區分)
4、要式行為、不要式行為
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應當或必須根據法律或行政法規采用特定形式,所做的劃分。
5、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輔助的民事法律行為
前者是指借助行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后者是指輔助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確定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
6、生前行為、死因行為
前者是指,在行為人生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后者是指,以行為人的死亡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7、有因行為、無因行為
在財產給予行為中,以民事法律行為與其原因的關系為標準,可以把民事法律行為區分為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
(1)有因行為,是指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屬于該民事法律行為組成部分,即民事法律行為與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為即不存在或不發生效力。
(2)無因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為與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可以分離。對于無因行為,即使沒有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或者進行財產給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為的存在或效力不受影響。
通常負擔行為屬于有因行為,處分行為屬于無因行為。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
1、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在法律或行政法規未設特別規定,當事人也未作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的標準。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
(1)當事人。(2)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成立要件,是指依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除當事人和意思表示外,還應具備特別的事實要素,如實施特定的事實行為或采用特定的形式等。
如依據《民法典》第89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

三、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是指表意人將其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內心真意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的行為。
1、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
“三要素說”認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三項要素構成。
(1)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指明民事法律行為標的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據以成立的基礎。目的意思的內容根據其法律性質可以分為要素、常素和偶素。
(2)效果意思,是指當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發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又常被稱為效力意思、法效意思或設立法律關系的意圖。
(3)表示行為,是指行為人將其內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為行為相對人所了解的行為要素。
2、意思表示的解釋
意思表示的解釋對象
意思主義理論,認為意思表示的解釋,重在解釋行為人的內在意思。在表示與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況下,法律行為應依據對行為人真意的解釋而成立。
表示主義理論,認為意思表示的解釋,重在解釋行為人所表示出來的意思。按照這一理論, 法律行為的本質不是行為人的內在意思,而是行為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因此,表示主義理論主張:對于意思表示的解釋原則上采取客觀性立場,在表示與意思不一致時,以外部的表示為準;對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以相對人足以客觀了解的表示內容為準,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
折中主義理論認為,當內在意思與表示出來的意思不一致時,或采意思主義,或采表示主義,兼顧意思主義理論和表示主義理論的合理因素。
我國通說主張,就意思表示的解釋對象應采折中主義理論。即在區分意思表示類型的基礎上,決定采意思主義還是表示主義。對于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如遺囑等,通常須采意思主義。對于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如要約、承諾等,通常應采表示主義。但在表示人能夠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表示人真實意愿時,也應采意思主義。四、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
(一)一般生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這是對自然人提出的要求,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存在不具備相應行為能力的問題。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指行為人的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相一致的狀態。二是指當事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進行意思表示的狀態。
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此處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效力性強制規定。當事人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只要不存在效力存在欠缺的情形,該民事法律行為即生效。
二)特別生效條件
一般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具備一般生效條件,即產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況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民事法律行為除具備一般生效條件外,還須具備特別生效條件。
依據《民法典》第502條第2款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五、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絕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絕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嚴重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因而自始、絕對、確定、當然、永久不按照行為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2、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
3、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雖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實,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其自始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在被撒銷前,已發生效力,明顯不同于絕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1、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重大誤解,要求行為人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事項,如對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等存在錯誤認識或未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從而嚴重背離了自己的真實意愿。(二)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2、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
顯失公平一方面著眼于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結果,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明顯失衡。另一方面,顯失公平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嚴重失衡并非當事人自愿的結果,而是由于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3、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詐,脅迫,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法典》第14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49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50 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相關概念——撤銷權
撤銷權是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能通過自己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歸于 消滅的權利。撒銷權為形成權。
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與享有解除權的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一樣,都會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終止,但兩者存有明顯區別:
第一,適用范圍不同。撤銷權既可以針對單方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針對多方民事法律行為等;解除權主要針對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產生條件不同。存在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必更條件;而解除權則無此前提,只要法律規定的條件成就(如對方根本違約等),或者當事人事先約定的條件具備,方可產生;
第三,行使權利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撤銷權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該權利行使后,民事法律行為通常自成立之時起發生效力;解除權的行使可以有溯及效力,也可以無溯及效力。(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由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既存在轉變為確定不生效民事法律行為的可能,也存在轉變為確定有效民事法律行為的可能。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2、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在代理權終止后,以代理人的身份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
3、無權代表行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代表權限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


六、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1、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是指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的開始或終止取決于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
條件的類型包括:延緩條件與解除條件;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隨意條件、偶成條件、混合條件。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是以一定期限的到來作為效力開始或終止原因的民事法律行為。
期限的類型包括:延緩期限與解除期限;確定期限與不確定期限。

第七節 訴訟時效

時效就是時間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內持續存在,從而產生與該事實狀態相適應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一、訴訟時效的分類
1、普通訴訟時效
2、特別訴訟時效
3、最長訴訟時效


二、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主要適用于債權請求權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三、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時效中斷
1、訴訟時效中斷
是指訴訟時效進行中因法定事由的發生,推翻了訴訟時效存在的基礎,因此使已進行的期間全部歸于無效,訴訟時效重新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訴訟時效中止
是指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從而暫時停止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不可抗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繼承開始后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發生的時間不同。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應當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而訴訟時效中斷可以發生在時效進行中的任何一個階段。
2、發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通常是當事人主觀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而中斷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當事人主觀意志所能夠左右的。例如,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都是當事人主觀上能控制的。導致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一般是自然事件,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一般是人的行為。
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3、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發生的時間不計入時效期間,或者說將該期限從時效期間內排除,中止事由發生前經過的時效期間仍有效,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仍有6個月才屆滿。而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是在中斷事由發生以后,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全部歸于無效,重新開始計算時效期間。四、訴訟時效屆滿的后果
1、義務人產生抗辯權
2、義務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3、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五、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
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都是對權利行使的一種時間限制,都具有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系穩定的作用,并且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都是民事法律事實,因一定時間的經過而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但二者具有顯著區別,主要體現為:
1、適用對象不同。訴訟時效主要適用于債權的請求權;除斥期間主要適用于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
2、能否由當事人約定不同。法律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具有強制性規范,不得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改變。而除斥期間既可以由法律規定,也可以由當事人約定。3、期間是否中止、中斷、延長不同。訴訟時效在性質上是可變期間,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斷,例外情形下還可以延長。而除斥期間旨在排除形成權行使所導致的法律關系的不穩定性,除斥期間一般不得中斷、中止、延長。
4、屆滿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相關的請求權并不因此消滅,而只是使義務人產生相關的抗辯權。而除斥期間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的存續期間,一旦除斥期間屆滿,則直接消滅權利本身。
5、是否允許法院主動援引不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只是使義務人產生一定的抗辯權,是否主張該抗辯權,應當由義務人自主選擇,法院不得依職權進行審查。而除斥期間屆滿后,將使權利人的權利消滅,權利人不得再行使該權利,因此,法院有權依職權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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